雲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573B號令公布
第一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然景觀之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源需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在本縣轄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四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或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卻超挖土石之行為人。
第五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以每一立方公尺計徵新臺幣三十元,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稅。
前項每立方公尺標售或價購價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六條 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案件及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案件,應於土石採取人、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價格及土石採取人、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
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機關、事業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前項應列冊通報事項,由稅務局另訂定之。
第七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務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十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至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