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2 年9 月5 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169A 號令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
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符合部分之使用面積比率,
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以下簡稱重大公共建
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
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核准之年期起,地價稅免徵十年。
前項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
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第一項土地為公有土地者,地價稅全免。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
房屋,自稅務局核准之月份起十年內,減徵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項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屆滿前,移轉第三人繼
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期滿為止。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以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所
有權者,免徵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民間
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
之工程者,免徵契稅。
雲林縣政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
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六條 合於第三條至前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者,於減免
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或次月恢復徵收,納稅義務人並應即向稅務
局申報。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