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5 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352A 號令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
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房屋稅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興
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
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
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為
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
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情形,經認定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
者,其地價稅或房屋稅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依符合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依符合規定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減免房屋稅。
第七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
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列冊通報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第八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
於其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通報稅務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