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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稅務局全球資訊網

  • 雲林縣稅務局全球資訊網
  • 雲林縣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
    • 111-06-07

    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5 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352A 號令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
       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及房屋稅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興
           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
           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
           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為
           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
           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情形,經認定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
       者,其地價稅或房屋稅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依符合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依符合規定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減免房屋稅。
    第七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
       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列冊通報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第八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
       於其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通報稅務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 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 110-09-16

    中華民國89年1月24日89府行法字第8910000012號令公布制定
    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府行法字第9110000023號令公布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691號令公布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施行。

  • 房屋稅徵收細則
    • 109-04-3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三六七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令增訂第四條之一;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61000115號令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外使用土地編訂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
    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四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建造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
    第五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九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之一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原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
    第十三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使用牌照稅稅額自治條例
    • 109-04-3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一二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二九○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制定之。
    第二條   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
    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四十一元。
    二、大客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三元。
    三、貨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新臺幣二十八元。
    四、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十四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
    下:
    一、汽車每日新臺幣四百十四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六十三元。
    第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 109-04-3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oooo三六七號令發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授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章  稽 徵
    第三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主管稽徵機關開徵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四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第五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或申請核准免繳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第六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七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三 章  減 免
    第九條   本縣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十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准免稅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 四 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第十一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主管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第十二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 則
    第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之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十五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停。
    第十六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六 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娛樂稅稅率自治條例
    • 109-04-30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二雲稅消字第一九二八號函發布
    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一二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點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百分之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點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點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五,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課徵百分之二點五,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娛樂項目於雲林縣立文化中心、體育場所演出者,其稅率減半。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 109-04-30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573B號令公布
    第一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源需要,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在本縣轄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四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或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卻超挖土石之行為人。
    第五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以每一立方公尺計徵新臺幣三十元,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稅。
               前項每立方公尺標售或價購價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六條 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案件及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案件,應於土石採取人、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價格及土石採取人、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       冊通報稅務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
              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機關、事業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前項應列冊通報事項,由稅務局另訂定之。
    第七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       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務局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十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