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9年1月24日89府行法字第8910000012號令公布制定
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府行法字第9110000023號令公布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691號令公布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