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行法字第八九一○○○○三六七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一○○○○二五四號令增訂第四條之一;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61000115號令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外使用土地編訂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
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四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建造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
第五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九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之一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十一條﹝刪除﹞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原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十二條之一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
第十三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