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102年10月10日以前發布之房屋稅、契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102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外,自103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二、凡經收錄於上開102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