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為合法登記工廠,持有直接供其生產使用之房屋1棟,原經稽徵機關核定按營業用税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而後於 115年11月11日經查獲該公司自113年10月起,即將該房屋出租供丙商號使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變更之次期(115年期)房屋稅開徵40日(115年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23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除應補徵115年期之差額房屋稅5萬8,000元外;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按其所漏稅額處0.7倍罰鍰計4萬600元。但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繳清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