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為合法登記工廠,持有直接供其生產使用之房屋 1 棟,原經稽徵機關核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而後於110 年11月11日經查獲該公司自 109 年10月起,即將該房屋出租供丙商號使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於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除應補徵 110 年之差額房屋稅 5萬 8,000 元外;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按其所漏稅額處 0.7倍罰鍰計4萬600元。但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繳清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2萬9,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