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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4月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宣導案例故事-狐假虎威【公約第15條:賄賂國家公職人員】

主題:公約第 15 條(賄賂國家公職人員) 狐假虎威 小夫是廉潔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科員,平日負責停車空間管 理業務,下班閒暇之餘,喜歡到按摩店鬆弛筋骨,因而認識許多按摩 業者,其中又與真輕鬆養生會館負責人大雄特別熟識。某日,大雄苦 於其會館遭廉潔市政府斷水斷電,無法復水復電而求助於小夫,小夫 竟打腫臉充胖子,明知依職權,無從簽陳或決定是否復水復電,竟向 大雄佯稱可以復水復電,並多次電聯大雄,表示廉潔市政府中申請復 水復電業務之承辦人及科長是他的哥們、牌友。又在某日晚間,小夫 逕赴大雄住處,向大雄表明如同意其插乾股養生館之經營,並支付 20 萬元款項,即可打點承辦業務公務員,解決復水復電問題。 大雄想到養生會館遭廉潔市政府斷水斷電無法營業,如果一直拖 下去,人事、設備成本將付諸流水,急迫之下,相信小夫是友情相挺, 便允諾小夫的要求,並向友人王聰明調借 20 萬元準備交付。 友人王聰明一聽來龍去脈,便提醒大雄,小夫的要求可能是騙局, 大雄另循管道向市府查詢後,知道受騙了,未依約定交付款項,小夫 利用「友情」換「真金」的計謀才沒有得逞。

小夫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犯罪? 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 15 條第(b)款「賄賂國家公職人員」規 定,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 列行為定為刑事犯罪:(b)公職人員為其本人、其他人員或實體 直接或間接行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於執行公 務時作為或不作為之條件等規定。 二、我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就同條第 1 項第 2 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但被害人尚未為財物之 交付而言;至若公務員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且亦不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則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相對人(被害人)求為給付金錢或財物之單 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兩罪 均係以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圖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僅其行為人(公 務員)不法圖取之原因,及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無職務上之權力認 知有所不同而已(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 3719 號判決參 照)。 三、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未遂者,與《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者兩 者區別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來詐取財物, 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包括法律或命令賦予公務員以一定 之職務,而公務員竟利用職務本身之機會,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詐取財物,且解釋上係認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限者為 限,但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是否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在本案中,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成立之關鍵在於認定小夫實 行之詐術與其職務實質關聯性之認定,倘兩者若無實質之關聯, 縱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仍僅能成立《刑法》339 條第 2 項 之普通詐欺未遂罪矣,爰就此職務上關聯性認定宜採取較為寬鬆 之見解,以貫徹保護公務員職務的廉潔性、純正性、公正性及無 收買的可能性。

資料來源: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