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長僱用關係人擔任鄉立托兒所臨時人員,未自行迴避案 案例 某鄉公所鄉長A僱用其女B擔任鄉立托兒所之臨時人員,未予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監察院裁處罰鍰。 解析: A為鄉長,具有僱用鄉立托兒所之臨時人員之職權,則A於該公所僱用其關係人B為鄉立托兒所之臨時人員過程,未予迴避,使B獲有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資料來源: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案例 某鄉公所鄉長A僱用其女B擔任鄉立托兒所之臨時人員,未予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監察院裁處罰鍰。 解析: A為鄉長,具有僱用鄉立托兒所之臨時人員之職權,則A於該公所僱用其關係人B為鄉立托兒所之臨時人員過程,未予迴避,使B獲有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