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稅務局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寺 代表人:廖○○
地址:○○○○
申請人不服本局核定補徵101年至104年房屋稅,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一案,本局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維持原核定。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經本局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查得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24日設立營業登記,經營納骨塔位出售業務,並依塔位分別訂有收費標準,除1樓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專供祭祀使用,仍符合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外,餘各樓層面積計2,379平方公尺核與免徵規定未合,應恢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4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839元、215,373元、212,226元及209,085元,合計709,523元,申請人不服,乃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外使用土地編訂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及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所規定。再按「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寺廟、宗祀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寺廟、宗祠設置納骨塔,如符合本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780630493號函規定免課徵營業稅者,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飯店以生意清淡為由,申請將部分樓層關樓停用,如經查證屬實,在其停用期間准以『一層樓』為核准單位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主旨:關於織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7575088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及貴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應可減半徵收房屋稅。」則為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780630493號函、78年9月6日台財稅第780671890號函、8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800686350號函及91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30號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主張略以:「系爭房屋並未全棟開放使用,採逐層開放方式供民眾申請,未開放之樓層係整層空置未使用,參照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及8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800686350號函,應可適用非住非營稅率……再者,地下室係防空避難空間,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應屬免稅……」云云。經查,系爭房屋領有雲林縣政府(100)(雲)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為地下一層及地上七層之建築物,面積合計2,436.6平方公尺,並自100年8月起設立房屋稅籍。而系爭房屋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經本局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查得系爭房屋除1樓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專供祭祀使用,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規定外,餘各樓層面積計2,379平方公尺係供納骨塔位使用,申請人並於101年2月24日設立營業登記,營業項目為納骨塔零售業。是以,申請人雖完成寺廟登記,且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非屬專供祭祀使用部分之面積2,379平方公尺,即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次查,系爭房屋經申請人於101年2月24日設立營業登記,經營納骨塔位出售業務,並依塔位分別訂有收費標準,乃屬營業行為,依前揭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780630493號函及78年9月6日台財稅第780671890號函規定,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部分面積計2,379平方公尺,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101年至104年房屋稅分別為72,839元、215,373元、212,226元及209,085元,合計709,523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並未全棟開放使用,採逐層開放方式供民眾申請,未開放之樓層係整層空置未使用,應可適用非住非營稅率……再者,地下室係防空避難空間應屬免稅……云云。經查,依據雲林縣政府核發之(100)(雲)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各層用途: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第1層為佛堂及納骨室,第2層至第7層均為納骨室。本局於105年2月○○日派員會同申請人之代表人廖○○先生會勘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會勘結論略以:「系爭房屋除1樓57.6平方公尺供祭祀使用外,其他樓層均設置納骨塔位,1、2、3、7樓層已開放,地下室及4、5、6樓層未開放使用。」是以,系爭房屋除1樓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供祭祀使用外,餘各樓層(含地下室)面積均已設置納骨塔位供安置骨灰、神位之使用,各樓層並非屬空置使用之情形。申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未全棟開放使用,未開放之樓層係空置未使用,應可適用非住非營稅率……云云,核與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空置之非住家用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之情形未合。另申請人主張依財政部8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800686350號函「飯店部分樓層停止營業期間可採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惟本案系爭房屋部分樓層申請人雖未開放安置骨灰、神位之使用,但並非已停止各該樓層供放置骨灰、神位之使用,且各該樓層亦非空置,均已設置納骨室供納骨塔位使用,而為可供營業使用之狀態,與上開函釋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至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實際使用情形,亦為設置納骨室供納骨塔位使用,並未作防空避難室使用,核無前揭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四、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 日
附記:申請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檢同有關證據並附本復查決定書影本,經本局向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