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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5條

雲林縣稅務局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財團法人甲

地址:○○○○

    申請人不服本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一案,本局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維持原核定。

 

事     實

    訴外人社團法人乙為申請人之捐助人,社團法人乙於111年3月7日就其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局申報土地現值贈與申請人,經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對受贈人即申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230,00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法令依據:

(一)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二)財政部67年3月10日台財稅第31581號函(下稱財政部67年3月10日函)釋:「主旨:教會分設教堂,依內政部規定,就地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將其部分不動產劃分登記為該分設教堂財團法人所有,應免徵(編者註:其實質意義應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教會財產原屬一體,茲以分設教堂,依內政部訂頒規定,須就地登記為財團法人,故須將所有不動產以捐贈方式變更為新分設教堂所有,其產權登記名義雖有變更,惟究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核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

 

二、申請復查理由及主張略以:

社團法人乙成立之初無力購置不動產,無法以財團法人方式成立,乃以社團法人方式成立,此為過渡時期的做法,嗣購置不動產,遂依政府規定,以社團法人乙不動產,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捐助成立申請人,社團法人乙財產與申請人原屬一體,其產權登記名稱雖有變更,惟是依據政府法令規定辦理,依財政部67年3月10日函規定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非營利單位,若僅因原以社團法人運作方式改以財團法人方式運作,而變更其產權登記名稱,即予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實有違政府鼓勵設立財團法人之用意云云。

 

三、依財政部67年3月10日函釋意旨,教會分設教堂,依政府法令規定,須登記為財團法人,並將不動產捐贈為新分設財團法人所有,究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主張其有財政部67年3月10日函之適用,應免納土地增值稅,本局爰以111年5月18日雲稅土字第○○○○號函向核發申請人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查證,經該府以111年5月27日府民禮二字第○○○○號函復:「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係由社團法人乙(註:指捐助人)依本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檢具第4點規定應備相關文件,經審核符合設立許可要件後,准予設立。本案宗教業務財團法人尚無依政府法令強制規定須成立宗教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乙捐助成立申請人,既經申請人之主管機關證明並非基於政府法令強制規定所為,即不符合「依政府法令規定須分設財團法人」之要件,自無財政部67年3月10日函之適用。申請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既有移轉之實,且查無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事由,本局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核定對申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有據。

 

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記:申請人對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檢同有關證據並附本復查決定書影本,經本局向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