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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稅務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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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9月反貪宣導-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

一、案例事實

  台北市政府某機關之科長王明,係主管該機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王科長分別於 91 年 10 月及 12 月間,前往台北市某有女陪侍的鋼琴酒吧,分別消費 3 萬元與 5 萬元不等,事後卻將兩張由其簽名之本票對帳單,交付承攬該機關數項工程之 A 公司業務經理小陳,要求該公司買單。 A 公司董事長馬克為避免工程施工中遭刁難,乃透過陳經理先後將 8 萬轉交予王科長,由其親自收受。全案經由檢調單位偵辦後,檢察官以王科長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嫌將王科長提起公訴。此外,王科長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 ‧‧ 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壞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該府業以王科長涉足不正當場所,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記大過 1 次處分並予以調整職務。

二、法律解析

(一)職務上行為之範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的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 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884 號判決 ) ,亦即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職務上應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者而言 (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判決 ) 。又所謂職務,只須該公務員在法令上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為已足,不限於其現所具體擔當之事物,易言之,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或將來得執行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第 48 頁);故本案例事實,設王科長於 A 公司承攬該機關之工程驗收完成結算付款後,始向該公司索取 8 萬元,亦屬於前揭職務行為之範圍。

(二)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內容:賄賂,乃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以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者而言,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客體,除前述之狹義之賄賂外,尚包括其他不正利益,所謂其他不正利益,係指除賄賂外,凡足以供給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 ( 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269 號 ) ,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 最高法院 27 年 9 月 19 日刑庭總會決議 ) ,例如招待飲宴或異性情交等均屬之。 (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第 48 頁 ) 故本案例事實,若王科長並非向 A 公司馬董事長索取 8 萬元以支付其在有女陪侍的鋼琴酒吧消費,而係接受馬董事長之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吧飲宴,亦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三)對價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既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因此不法報酬與職務上行為須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易言之,須一方提供之賄賂與他方職務上的行為有互為交換條件之情形,且須行為人對此有所認知。在本案例事實,王科長係主管某機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明知馬董事長所開之 A 公司承攬該機關數項工程而向馬董事長索取金錢,馬董事長為避免工程施工中遭刁難而給付王科長金錢,依社會通念,雙方應對對價關係有所認知。故本案王科長雖向檢察官辯稱,相關款項與酒店消費毫無關係而是單純之借款,但檢察官調查發現,甲過去未曾向任何職務相關之廠商借錢,並質疑官員豈有拿酒店之消費帳單向業者借錢之理,故認其供述應純屬卸責之詞。

三、結語

  英諺有云:「播下行為的種子,可以收成習慣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性格之種子,可以收命運之果。」若公務員平時即重視應有的職業倫理,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性,除有助於民眾對政府執行公務之信任外,就個人而言,亦可避免造成貪瀆之因,以致誤蹈法網之命運。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