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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稅務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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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9月反貪宣導-經辦工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案例

壹、案情簡述

  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某縣市政府辦理「○○溪線二期排水改善工程」,由建設局水利課公務員某甲經辦該工程之訂約、會驗、結算及付款事宜;某縣市農田水利會○○工作站駐衛隊員某乙奉派負責本工程之監工事項;某市縣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工程員負責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渠等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取不法利益,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提起公訴在案。

  本案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包由○○營造負責人丙標得,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竣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辦理驗收通過。公務員某甲於驗收當日收受包商丙三萬元之賄款,並以招待水利局長官為由,於當日另行收受包商丙交付之二萬元餐宴費用。

  另某乙及某丁均係農田水利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負責該工程之執行監造及設計監造,惟某乙於施工期間,藉「拜拜」之名,向包商丙請求「贊助」,包商丙為工程能順利進行,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於該工程工地現場,交付二萬元予公務員某乙;又公務員某丁係負責本工程設計監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包商丙交付三萬元賄款,公務員某丁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職,惟仍負責該工程之會驗、結算及簽付工程款等事項(利用職務上機會)。

  本案公務員某甲等三人,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遭求處三年六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渠等各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賄賂罪之「賄賂性」、「不正利益」之概念

  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若他人所交付之物,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有形財物。可以計算包括新臺幣、美鈔、日圓、支票、金、銀、鑽戒、菸酒、食品、人參、補品等,這些都是「賄賂」。何謂「不正利益」?就是除了「賄賂」以外,凡是一切足以滿足人的需要、滿足人的慾望,有形或無形的利益都已包括在內,範圍相當廣。例如公務員某甲於驗收當日收受包商丙交付之二萬元餐宴費用。是以,依法院之見解,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如招待飲食、嫖妓、跳舞、介紹職業、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及其他一切不正之報酬等,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參、弊失成因探討及防範作法

一、公務員某甲、某乙、某丁等三人,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某乙、某丁係廣義公務員),受有俸給,應嚴守分際,戮力於為民服務工作,竟起貪念之心,致誤蹈法網, 斷送大好前程,殊值我全體公務人員之殷鑑。

二、承包工程之廠商丙,為求工程進行及請款各節迅速順利,而依「陋規」主動致贈金錢予經辦工程相關承辦人員,某甲等人即予收受並無退還。本案收受賄賂之行為,緣於社會長久以來存在著「收錢好辦事」之粗陋民間習俗。

三、政風室對某甲涉嫌收受賄款部分,於調查站因偵辦包商丙其他工程弊案,於搜索扣押之包商丙紀事簿中發現上情,是以,機關內部對於風紀之查察尤為重要,如生活不正常,有不良習性及財物陷入困難,糾紛者,或有入不敷出者,應深入瞭解,防範於末然。

四、公務員某甲之收賄行為普遍存在於經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可見渠對相關法令規定認識不清,致有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財物案件之發生,政風單位今後應加強對各種法令之宣導,以免有人重蹈覆轍,身陷囹圄。

肆、結語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本法條雖為所有公務員瞭解,但仍有少數不肖公務員視若無睹,對於承辦之業務接受廠商宴飲招待,而遭法律制裁,本收賄案例可供意圖僥倖之公務員知所警惕。

伍、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