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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公務員倫理規範宣導-公務員如何面對廠商各式各樣的請求?

公務員如何面對廠商各式各樣的請求?

  公務員最怕惹禍上身,好端端地背負不虞之責,非常冤枉。有時非但好心沒有好報,甚至背後遭人指指點點,真是何苦來哉!

  至於如何避免遭到無謂的責難,關鍵即繫於凡從事公務者,對於任何事情思慮要十分周延,庶幾面面俱到。面對廠商不合理的請求,在未深思熟慮之前,不宜貿然接受,千萬不要讓人抓住小辮子。

  例如公家機關辦理招標案件,不論是工程、勞務的採購,抑或財物之買受,在多數的制式契約內,均有逾期罰款的約定,而一旦碰到逾期完工或逾期交貨之情事,承攬商或身為賣方之廠商莫不急如星火,希望公營事業的承辦人能夠手下留情,從寬處理,放其一馬。

  固然,逾期完工或逾期交貨並不必然一定是承攬商或賣方廠商的錯,法律上若欲追究該等之責任,先決條件便是:承攬廠商具有「可以歸責」的事由存在。諸如颱風、地震等天災地變,法律上稱為「不可抗力」,屬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承攬廠商根本無法施工,那麼吾人於不可抗力存續期間,當然不應計入工期或交貨期。

  儘管如此,大凡與廠商進行各式各樣的交涉談判時,防人之心不可無,且應步步為營,免得一不小心掉入陷阱猶不自知,或是廠商事後不認帳,而自遺伊戚。誠然,倘若政府業已公告周知的天災地變,以之列為不可抗力的事由,因事證明確,不致引發任何爭議。但是對於小颱風、下大雨,或其他類似的情況,是否算作不可抗力的事由,則存在若干灰色地帶,絕非一望可知。正因如此,廠商與本機關之間,每每就之引爆激烈的爭執,在此期間應否扣除計罰天數,往往見仁見智。

  部分公務員基於與人為善的心理,願意與廠商就爭議的事項展開協商,這種作法基本上並無不當;此因萬一廠商責怪公務員滿不講理,刻意堵住協商談判之門,於是憤而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堪稱兩敗俱傷,未必對雙方有利。準此,廠商與公務員之間,不是不能好好地談,惟在談判之前,應注意一些重要的原理原則,期能立於不敗之地。

  所謂重要的原理原則,倘若換成口訣便是:「不宜輕易答應廠商的要求,就算最後『迫不得已』必須答應廠商的要求,允宜事先換取廠商對公務機關的承諾。」否則一切拉倒,寧可讓彼此談判破裂,亦不可坐視廠商其計得逞。殊不知不肖廠商常耍弄手段,先向公務機關現場工作同仁求取退讓的空間,俟其現場工作同仁同意展延若干時間的工期之後,廠商反而得寸進尺,再以公務機關業已同意展延的天數作基礎,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再予免計逾期天數。

  面對此種情勢,顯然公務機關之現場工作同仁當初同意展延部分工期,不管有理抑或無理,均屬極大的失策,不啻使公務機關自動先行放棄談判的籌碼,竟未從廠商的手中取得相應的回饋,自然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譬如原先公務機關認定廠商違約逾期100天,後來廠商舉出證據,承辦的公務員遂將逾期天數酌減為50天,可是廠商仍不滿足,於是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時此際公務機關於調解案中,至多僅能主張廠商逾期50天,而廠商卻可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逾期天數繼續往下調低,這是多麼不划算!

  為了防範廠商此種投機取巧的行徑,公務機關與廠商於進行展延工期(或其他重大履約爭議)談判之際,宜請按下列兩種方案之一的模式循序漸進,據以捍衛公務機關之利益:   一、如果廠商同意出具承諾書:廠商向公務機關請求展延工期,或是作出其他請求,即是有求於我方,公務機關自然有權以之為籌碼,向其提出相對應之條件,一般以承諾書、同意書或切結書之名義為之;揆其內容要旨不外為:「在雙方的備忘錄或合約內載明,公務機關之同意展延工期,具備『最終』定案之性質,對於雙方皆具備『拘束力』,廠商不得再就工期的認定,有所爭執,日後亦不得就之在調解、仲裁或訴訟上,有相反的主張。」唯有在上述的前提下,公務機關方可在依法與依約的情形下,審慎考量廠商展延工期之請求。若是廠商未事先向我方提出前開內容的文件,則其請求應不予受理,斯為上策,否則一旦善門大開,未來只怕後悔莫及。

  二、如果廠商未同意出具承諾書:假設廠商未同意出具前述之承諾書、同意書或切結書,縱使其有天大的理由,公務機關亦礙難對其作出絲毫的讓步,甚至雙方連談都不必談。萬一不幸公務機關先前已應允廠商不計工期的天數,亦須及早撤回,以免落人把柄而難以補救。

  須知在訴訟實務上極為殘酷,與吾人現實的生活經驗迥然不同,任何承認自己「有錯在先」的人,往往受到不利之判決,此因訴訟上的法律諺語有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大凡先行「自認」(甚或「認諾」)之人,無異以實際的行動,免除了對方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至於「認諾」本身,更是進一步認為本身不對,而是對方有理,這樣的官司還打得下去嗎?事實上,在絕大多數訴訟程序中,幾乎所有的律師明知自己的委任人理虧,也會繼續硬拗下去,根本不肯吐實,無非源於此一道理。誰先承認自己有錯,誰就先輸給對方,非常冷酷無情,這是30年來筆者的訴訟實務經驗談。

  英美法律實務上,由於落實「交互詰問」制,加上法官妥善運用「藐視法庭罪」,足以有效遏止一些不肖律師胡作非為,不似國內法院充斥著謊言。此外,依照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此,我方無權事前要求對方放棄訴訟之權,僅能促請廠商在同意書或承諾書(甚或切結書)內表明,爾後廠商不得在調解、仲裁及訴訟上為相異於承諾書之主張,如此而已。當然,公務機關不應永遠處於被動挨打的局面,必須反守為攻,俾創造有利於己方的情勢。藉由與廠商協商談判的機會,把自己契約做不到的地方,透過彼此洽商的時機,表達我方的難處,從而取得對方的諒解,以之作成備忘錄或是會議決議;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原本違約的我方,反而獲得解套。  

  從長遠的角度來看,契約關係必須創造雙贏格局,所謂「訟終則凶」,打官司乃兩敗俱傷之舉動,唯有公務機關與廠商之間充分溝通協商,合情、合理與合法地化解爭議,才是上上之策!

資料來源:台中市政府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