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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反貪宣導-「便民」及「圖利」之區別

「便民」及「圖利」之區別

一、公務員依其職務有法律賦予之權力,與民方便是人之所大樂,但如何善用行政裁量而不至於使「便民」成「圖利」?方寸之間 

      如何拿捏才不會違法,而又是如何區辨「便民」及「圖利」?都是我們切身所應瞭解之事。圖利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

      處,但圖利之行政行為並不合法,而便民卻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身為公務員的我們常囿於觀念不識,而畏於觸犯圖利罪以致

      行事綁手綁腳,「做多錯多、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等觀念在我們四周流竄,失去了初出仕時的雄心壯志,不只損及行政效率

      導致國家競爭力下降,也使民眾未蒙其利而受其害,故釐清公務員「便民」與「圖利」的界限是你我都該知道的事,否則與民

      方便的一片美意卻誤蹈法網豈不可惜乎!

二、故此在90年修正通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兩項修正案,將公務員圖利罪從「行為犯」改為

     「結果犯」(結果犯意指有一定的結果發生)外,並排除或刪除「過失行為」、「圖利國庫」及「未遂犯」之處罰,認為公務

      員圖利罪必須「明知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

三、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1.須有圖利之故意。

      2.須為自己或他人圖取利益。

      3.須有圖利之行為。

      4.圖取者須為不法之利益。

四、便民的意涵為四點:

      1.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2.僅係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

      3.他人所獲得者,並非不法利益。

      4.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行為究為圖利抑為便民,應視其行為有無逾越法令範圍而意圖為他人獲取不法之利益為斷。

五、相關條文:

    a.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b.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1.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4.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5.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台中市政府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