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得以郵戳日期為準
公告日期:2015/12/24
雲林縣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如有不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的規定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的期間為自納稅義務人收到繳款書後,至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納稅義務人如果於上開期間末日才郵寄復查申請書,仍未逾申請復查之期間。例如:104年期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申請復查之期間為自納稅義務人收到繳款書後,至104年12月30日止。如果納稅義務人在最後1天即104年12月30日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上的郵戳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仍然符合申請復查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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