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 三 條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第 四 條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申報人逾期申報,如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應依該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 五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應就申報表所列項目,依書面記載逐項審核,如發現其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 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如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應依該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 六 條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但原申報表不得抽換。
第 七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因陳情或其他情事,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應就其有無違反本法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審核。
第 八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前條之審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
第 九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審查結果,應留有完整之記錄。
第 十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認非故意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之一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準用之。 受託人逾期申報財產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第 十一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發現該機關之首長有申報不實之嫌疑時,其有上級機關者,應移請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核及處理。
第 十二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就申報表書面記載完成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除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申報者外,應影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得不提供申報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汽車牌照或引擎號碼: 一、有具體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該項查閱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申請人申請查閱有不正當目的者。
第 十三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十四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第 十六 條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十七 條 同一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
第 十九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第 二十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通知,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